一、引言


  吉尔兹指出,他在《地方性知识》一书中所要做的恰与“对理解的理解”(understanding understandings),[1]即现在通常被称之为阐释学的这种尝试相吻合。[2]这也就是说,吉尔兹所从事的阐释人类学是一种包含双重理解的阐释,第一重理解是当地人对于他们自己的经历的理解,第二重理解则是观察者通过“深度描写”(thick description)研究当地人的语言和行为,进而理解当地人那一借助其理解而显现出来的意义世界。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一文中,吉尔兹在描述中所达致的对于多种法律过程的体认,正是“对理解的理解”的一个成果。法律一旦被建构成一个需要加以阐释的意义体,那么对法律的体认必然一方面与当地人对它的理解有关,另一方面则与观察者所进行的理解活动有关;简言之,这两种理解都影响着最终所达致的阐释结果。本文的主旨就在于探究在这一双重理解之下,主张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这究竟意味着什么,以及这一双重理解所可能引发的问题。


  阐释不仅涉及到一种方法论,而且还具有一种本体论意味。要完成阐释,在逻辑上讲,就必须首先建构起一个可供阐释的对象。吉尔兹在这一方面的努力表现为把法律建构成一种地方性知识。“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于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这种认识与想象的复合体,以及隐含于对原则的形象化描述中的事件叙述,便是我所谓的法律认识。”[3]在下文中,我将以“想象力”为切入点来考察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在第一重理解中(即当地人的理解)所具有的意义,以及以法律—事实这种二分的西方语式为切入点来探究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在第二重理解中(即观察者的理解)所具有的意义,最后,揭示出隐藏在这一双重理解中的一个悖论。


  

二、第一重理解


  探讨法律在勾连“具有地方性想象意义的条件的存在结构与具有地方性认知意义的因果的经验过程”中所具有的作用,可以说是《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一文的重点所在。之所以产生这一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吉尔兹所熟悉的西方法律意义系统所决定的;我将稍后对此进行讨论。在此所需关注的是,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这一命题最具特色之处在于:想要成就这种地方性知识,则必须具有并运用一种想象力。[4]只有通过发挥想象力,连贯性的条件关系层面与杂乱断裂的因果关系层面才能在法律这一知识中实现联合。地方性知识中包含两种构成性因素:一种是感觉到的经验现象,另一种则是 “世界图景”这一统一框架。想象力就是融通二者或曰将经验材料统摄于认知框架之中的能力。通过想象力,碎片化的历史事件被整合进一个连贯性的存在结构或生活样式之中,获得了意义,为认知主体所理解。


  因此,想象因素的介入意味着法律可以而且必须被看成是一个意义体,而不是一个能够与人不发生意义关联的物理现象。它表明在知识产生之初,即预先存在着一种世界图景,该世界图景是这种知识得以形成的必要条件。就此而言,形为主体针对法律所从事的必定是一种理解活动,是一种旨在阐明某种意义的实践性活动。总之,一旦揭示出地方性知识中所存在的想象因素,那么,这就同时揭示出法律作为需要通过理解加以把握的意义体的存在样态;这种地方性知识是行为主体借助想象力在经验现象与世界图景之间往返关照的结果。从逻辑上讲,当地人要实现对于法律的有效理解,则必须首先把某种具有连贯性的、宏观的世界图景作为信念加以“接受”;此处所言的“接受”并不是意指行为主体可以随意的选择呈现于他面前的各种世界图景,而是说世界图景规定了行为主体的生存样态,是它在成就一个具有理解能力的行动主体。法律正是世界图景经由想象力统摄经验事实的成果,“这种认识与想象的复合体,以及隐含于对原则的形象化描述中的事件叙述,便是我所谓的法律认识。”至于这种想象力乃至法律认识从何而来,吉尔兹认为它根植于集体性的文化资源。[5]


  由此看来,包含有想象因素的法律认识一方面来源于行为主体在经验世界中感受到的各种现象,另一方面则来源于行为主体从传统中继受下来的世界图景。它受制于具体的情境,同时又受制于行为人所居寄其中的传统,因此,法律作为一种理解的产物不能从生存环境中抽离出来而获得某种纯粹的抽象形式;它必然是地方性的。


  

三、第二重理解


  上文所讨论的当地人的理解是一种通过想象力使认知意义上的经验过程统摄于想象意义上的存在结构而达致的理解,这是一种在实践领域内进行的理解。本文接下来所要讨论的第二重理解(即人类学家的理解)则与之不同。如今,这种理解更多的被称为阐释,它发生于存在意义难题的领域,即观察者对于观察对象所具有的意义存在着陌生感,他并不能当下理解对象的意义,因此,就需要弥补观察者的意义世界与他所陌生的意义世界之间的鸿沟,以期勾连起二者。[6]就作为词源的拉丁语interpres而言,“阐释”意指在两方面之间的一个中介体或中介人,因此,阐释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传译和沟通的行为。[7]具体到人类学领域,吉尔兹是借助于译释(translation)[8]来完成这一第二重理解的。


  “translation一词,在这儿并不是只简单的把别人认识事物的方式用我们自己的方式重新安置一下,而是用他们本身的方法的逻辑展示,将其用我们的方法来表达出来……它的实质是用‘我们的’语汇来攫取‘他们的’观念。” translation“意味着使这些概念超越其原始产生的具体文化背景,而将其实质内容析出并重新植入类似概念,然后标出其不同,这就是人类学所谓的‘翻译’的主要内容。”[9]这就类似于罗蒂所称的“按照某种规范话语的观点来研究失范话语,”[10]吉尔兹认为,要想对法律多元现象进行一种有效且有益的描述,那么,这就涉及到“关于在没有摧毁那些最初驱使我们关注它们的不规则特性的情况下,以规则方式讨论那些不规则事物的问题。”[11]毋庸置疑,作为描述工具的“规范话语”也就是吉尔兹所熟悉的西方话语。这一方式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一文中的表现是用一种二元对立式语词来引导对于伊斯兰、印度和马来亚法律过程的描述:想象语言与判决语言、具有地方性想象意义的条件的存在结构与具有地方性任职意义的因果的经验过程、条件性法律的解释描述与因果性法律的命令描述、连贯性的条件关系层面与因果性的判决层面,等等。重要的也许并不在于语言表述上的“条件”与“因果”的对立,也许这只是由于西方的用语习惯所致;重要的在于,这种二元对立语式归因于以应然/实然为基础的法律与事实的二分。吉尔兹通过西方这一规则化的认知(或语言)模式察觉到非西方世界中法律运作过程的不规则,认为法律与事实的二分不能有效地说明审判于其他传统中是如何运行的,需要用一种新的对话方式来把握在非西方人群中所发生的事情。因此,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是贯穿于《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一文的主线。在作为言说框架的同时,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实体性问题;吉尔兹主张事实总是规范性的,是一种人为建造物,而法律则是想象与认知的复合体,从而指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由此,他把非西方世界的法律运作描述成一个实然与应然紧密结合的过程,二者不再是处于对立状态的两种不同事物,而成为对同一事物在深浅不同层面所作的两类描述。


  

四、双重理解的悖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更多的涉及到当地人的理解活动。“当地人”只是一种指称,它所指代的是那些在自身的生存环境中、在生活实践中与法律建立关联的行为主体;在这一意义上,“当地人”不仅包括作为吉尔兹的调查合作者的伊斯兰人、印度人和马来亚人,还包括在从事着法律实践的西方人。由此将产生出这样一个问题:在以西方人为“当地人”的理解实践中,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这一命题是否依然成立?这里似乎存在着一个悖论,即一方面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是以一种普适化的理论形态被吉尔兹所主张,另一方面,在现代西方人的意义系统中,应然与实然、法律与事实的确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对立,(正是这种实存的二分观念为吉尔兹提供了分析框架,为他建构起理论问题)西方人认为,应然意义上的对错需要借助规则加以判断,而实然意义上的真假则需要依靠方法给予证明。这是一种真实的悖论,还是一种虚假的悖论?如果是前者,我们所要检视的就不仅是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是否是一个允许例外发生的归纳性命题,而且还要检视,来自外在观察者的第二重理解是否从根本上扭曲了当地人的第一重理解,即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对于伊斯兰、印度和马来亚是否是一个虚假命题。如果是后者的话,如果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对于西方人同样成立,那么,是什么东西遮盖了西方人所具有的同样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即法律同样是认知与想象的综合这一真相?

 

 


[1] 就本文的讨论而言,此处“对理解的理解”(understanding understandings)等同于“对别人阐释的阐释”(the interpretation of other’s interpretations)。

[2] 参见[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英文版序言”,王海龙,张家瑄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页。

[3] [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26页。

[4] 吉尔兹明确指出,他之所以要探讨伊斯兰、印度和马来亚关于规范与事件之间的内在联系的观点,目的在于揭示其间“不应被掩饰的想象力。它们不仅调整行为,而且揭示行为。”参见[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25页。

[5] 同上,“这种想像的、建设性的或解释性的力量,根植于集体性的文化资源而非单独的个人能力之中(我认为,这种情况在这类问题中是必然的,在其他问题上也概莫能外;我对存在着法律遗传基因的说法表示相当的怀疑)。”

[6] 参见[德]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7] 同上。

[8] 对于“译释”这一中文译法的相关解释,参见王海龙:《细说吉尔兹》,载[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导读二”,王海龙,张家瑄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55-56页。

[9]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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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连接:

[10] [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37页。

[11] 同上。